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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轮摩托车和三轮汽车的区别(“电动三轮摩托车”不是“摩托车”?最高院:两者并无本质不同)

时间:2024-04-24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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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自:npcentury诺品世纪知产快维】


“电动三轮摩托车”不是“摩托车”?最高院:两者并无本质不同


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本申请人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三枪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天津市三枪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商品应属于1204类似群的“电动三轮车”商品,第943xxx号图形商标并未在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及零部件”商品上进行使用是错误的。


第816xx号决定认定: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 ,复审商标在“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轮胎“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鉴于该三年期间处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施行期间,第81xxx号决定的作出日处于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电动三轮摩托车”不是“摩托车”?最高院:两者并无本质不同


本案中,三枪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对其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电动三轮摩托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三枪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摩托车及电动摩托车范畴的记载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1204群组中的电动三轮车与1202摩托车类似的记载,可以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电动三轮摩托车”上的世纪使用即是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商品上的实际使用。


鉴于“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轮胎”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可以视为在“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轮胎”商品的使用。


“电动三轮摩托车”不是“摩托车”?最高院:两者并无本质不同


成威公司认为,三枪公司因自身条件限制未获得生产汽车、摩托车的相关资质,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时,市场上根本不存在“电动三轮摩托车”,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可能包含“电动三轮摩托车”,如果三枪公司想在“电动三轮摩托车”上使用复审商标,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最高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xxx—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三部分术语和定义中记载:摩托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包括普通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普通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或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大于4kw的摩托车,包括两轮普通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且: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4kw”,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虽然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商品分类情况看,无论是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时,还是目前,均无“电动三轮摩托车”这一商品类别,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各版本《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虽然在内容上有所变化,但是均有关于摩托车的记载。


摩托车的驱动方式既包括内燃机驱动,也包括电动机驱动;车轮数量既包括两轮,也包括三轮。按照上述分类方式,“电动三轮摩托车”应当属于摩托车的范畴。从相关公众一般认知角度,“电动三轮摩托车”在外形、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与摩托车并无本质不同,“电动三轮摩托车”应当属于摩托车范畴。


最终最高院撤销了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关于“三枪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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